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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31188号“FIL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446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清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4031188号“F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913423号“FILA”商标、第26928981号“FILA”商标、第32354702号“FILA KIDS”商标、第6747929号“FILATIVA”商标、第32303650号“FILA ATHL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系在明知的情形下,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恶意申请大量与“FILA”“斐乐”等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斐乐 FILA”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品牌介绍、有关批复;
2、线下线上店铺资料;
3、审计报告;
4、经销合同;
5、行业排名;
6、纳税资料;
7、安踏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
8、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9、维权资料;
10、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9年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4189836号“翡乐贵”商标、第34193049号“迷彩蜘蛛”、第36743535号“茵斐莱乐 INFILALE”商标、第40679751号“FEILEGUI”商标。
5、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六被许可使用人,其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了“翡乐贵”商标、“茵斐莱乐 INFILALE”商标、“FEILEGUI”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清华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4031188号“F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913423号“FILA”商标、第26928981号“FILA”商标、第32354702号“FILA KIDS”商标、第6747929号“FILATIVA”商标、第32303650号“FILA ATHLE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作为各引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系在明知的情形下,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恶意申请大量与“FILA”“斐乐”等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斐乐 FILA”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书、品牌介绍、有关批复;
2、线下线上店铺资料;
3、审计报告;
4、经销合同;
5、行业排名;
6、纳税资料;
7、安踏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
8、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9、维权资料;
10、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四、六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所有。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9年在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中被我局认定为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34189836号“翡乐贵”商标、第34193049号“迷彩蜘蛛”、第36743535号“茵斐莱乐 INFILALE”商标、第40679751号“FEILEGUI”商标。
5、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六被许可使用人,其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ILA”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了“翡乐贵”商标、“茵斐莱乐 INFILALE”商标、“FEILEGUI”等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若共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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