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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64715号“畅益佰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8126号
2020-08-2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优能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3664715号“畅益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畅意100%”品牌于2013年上市,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和喜欢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33347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08790号“畅意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大事记及相关材料;
2、申请人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荣誉、ISO认证证书、其他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的全部商标列表;
4、2011-2016年的年报;
5、国家领导人莅临视察指导照片;
6、“畅意100%”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
7、2016-2018年“畅意100%”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定位单及广告播放监测报告;
8、明星代言合同;
9、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成果,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畅意100%”商标,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办公环境、生产工厂照片;
3、2014-2015年“畅益佰”产品的部分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采购发票;
4、2014-2015年“畅益佰”产品的部分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宣传片、新闻报道;
5、促销、推广活动的现场照片;
6、被申请人旗下各类所属知识产权、维权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15925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0、与被申请人相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副本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四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水果色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昔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由“畅益佰”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畅意100%”相比较,二者的首字相同,整体的呼叫及含义亦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优能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3664715号“畅益佰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畅意100%”品牌于2013年上市,经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和喜欢的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33347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08790号“畅意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大事记及相关材料;
2、申请人获“知识产权示范单位”等知识产权方面的荣誉、ISO认证证书、其他荣誉证书;
3、申请人名下的全部商标列表;
4、2011-2016年的年报;
5、国家领导人莅临视察指导照片;
6、“畅意100%”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
7、2016-2018年“畅意100%”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费用发票、广告发布定位单及广告播放监测报告;
8、明星代言合同;
9、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成果,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畅意100%”商标,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办公环境、生产工厂照片;
3、2014-2015年“畅益佰”产品的部分质检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采购发票;
4、2014-2015年“畅益佰”产品的部分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广告宣传片、新闻报道;
5、促销、推广活动的现场照片;
6、被申请人旗下各类所属知识产权、维权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补充提出的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15925号“畅意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0、与被申请人相关的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于2020年4月20日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副本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四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水果色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昔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8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由“畅益佰”构成,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畅意100%”相比较,二者的首字相同,整体的呼叫及含义亦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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