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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72453号“酿荟197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1546号
2024-07-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1724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耀莱醇酿溢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24172453号“酿荟197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1979,使用在蒸馏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事实,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件包含“1979”字样的商标。申请人不仅不作出合理避让,为了自身商标能核准注册而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浪费行政审查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多件含有1979字样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群组上核准注册。“酿荟1979”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推出的真年份贵州醇系列产品之一,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的含“1979”字样的商标列表;2、关于第24172453号第33类“酿荟1979”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3、“郎酒1898”等品牌的品牌介绍及对应商标档案;4、33类上包含“1979”的注册商标;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分析;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维持注册的撤三决定书;8、被申请人与各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9、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许可贵州贵之尊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说明;11、“贵州醇”—“1979酿荟”品牌介绍;12、“贵州醇”—“1979酿荟”产品图;13、“1979酿荟”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经过公证,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视为对争议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荣富华贵”、“仁和洞藏”、“REGULAT”、“酿荟 1818”、“洛菲城堡”、“蔚蓝之梦”、“贡泉酱 1915”等在内的5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争议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5月14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最后,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24172453号“酿荟197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含1979,使用在蒸馏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大量抢注、囤积商标的事实,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件包含“1979”字样的商标。申请人不仅不作出合理避让,为了自身商标能核准注册而恶意提起无效宣告,其行为属于滥用权利,浪费行政审查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多件含有1979字样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群组上核准注册。“酿荟1979”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推出的真年份贵州醇系列产品之一,作为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固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的含“1979”字样的商标列表;2、关于第24172453号第33类“酿荟1979”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3、“郎酒1898”等品牌的品牌介绍及对应商标档案;4、33类上包含“1979”的注册商标;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分析;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维持注册的撤三决定书;8、被申请人与各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9、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许可贵州贵之尊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商标的说明;11、“贵州醇”—“1979酿荟”品牌介绍;12、“贵州醇”—“1979酿荟”产品图;13、“1979酿荟”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未经过公证,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视为对争议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等商品上。2023年6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海南酿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荣富华贵”、“仁和洞藏”、“REGULAT”、“酿荟 1818”、“洛菲城堡”、“蔚蓝之梦”、“贡泉酱 1915”等在内的55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局提出争议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5月14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最后,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省金品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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