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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144889号“AIV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5005号
2023-02-03 00:00:00.0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8144889号“AIV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V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719729号“雅芳及图”、第1544235号“雅芳”、第812020号“雅芳YAF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发液;肥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05490号“AV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动物用化妆品;祛斑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44889号“AIV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雅芳产品公司对被异议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8144889号“AIV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V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719729号“雅芳及图”、第1544235号“雅芳”、第812020号“雅芳YAF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洗发液;肥皂”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05490号“AV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动物用化妆品;祛斑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44889号“AIV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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