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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20768号“DEEY 得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827号
2025-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720768 |
申请人:武汉得源鑫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0768号“DEEY 得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450447号“得原”、第19434270号“得源居及图”、第80039245号“得源”、第10891405号、第46366593号图形、第57222546号“巴玛特 BAL MANENT及图”、第18288354号“全民不断电 品胜充电宝为你续航及图”、第45091002号“SHIELD及图“、第12050745号“QUICK SURF及图”、第18111918A号、第12161581号、第16430445号图形、第44714001号“DEEY DESIGN”、第54475724号“DEEY”、第55794917号“电叶 DEE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5)第13328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得原”与引证商标一“得原”、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得源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十至十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EEY ”与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DEEY”、引证商标十四“DE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0768号“DEEY 得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450447号“得原”、第19434270号“得源居及图”、第80039245号“得源”、第10891405号、第46366593号图形、第57222546号“巴玛特 BAL MANENT及图”、第18288354号“全民不断电 品胜充电宝为你续航及图”、第45091002号“SHIELD及图“、第12050745号“QUICK SURF及图”、第18111918A号、第12161581号、第16430445号图形、第44714001号“DEEY DESIGN”、第54475724号“DEEY”、第55794917号“电叶 DEE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5)第13328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得原”与引证商标一“得原”、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得源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十至十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DEEY ”与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DEEY”、引证商标十四“DE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至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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