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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20073号“家洁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5260号
2020-09-2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市万泉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9220073号“家洁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清洁设备用品企业。申请人的“洁霸”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久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498号“洁霸JI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
2、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产品图片;
5、天猫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装置;清洁机;电动废物清理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家洁霸”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洁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的相关荣誉,并不能体现商标及商品;证据1网页截图和4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5网页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证据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市万泉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19220073号“家洁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清洁设备用品企业。申请人的“洁霸”商标经过长期、广泛、持久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4498号“洁霸JIE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截图;
2、发明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产品图片;
5、天猫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干洗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装置;清洁机;电动废物清理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家洁霸”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洁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申请人的相关荣誉,并不能体现商标及商品;证据1网页截图和4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证据5网页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证据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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