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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576号“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0388号
2019-04-26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6020576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乔丹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 3、争议商标与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迈克尔•乔丹的中文姓名“乔丹”,容易导致公众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形。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通过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及赞助全国性的各类型体育活动,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大众知晓被申请人的品牌。2、“乔丹qiaodan”具有自身识别性和知名度,有别于“迈克尔•乔丹”及“MICHAEL JORDAN”,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关联,不会损害MICHAEL JORDAN权利。4、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5、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其主张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围巾;防滑鞋底”商品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1日在第1580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3、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系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爬山鞋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乔丹”,引证商标为英文“MICHAEL JORDAN”,系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英文名,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指向对象、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31日对第6020576号“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乔丹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 3、争议商标与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迈克尔•乔丹的中文姓名“乔丹”,容易导致公众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形。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
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
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4、市场调查报告;
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6、调查报告资料;
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
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
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
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
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
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
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
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
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
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
19、销售年报资料;
20、其他国家及中国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
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通过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及赞助全国性的各类型体育活动,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大众知晓被申请人的品牌。2、“乔丹qiaodan”具有自身识别性和知名度,有别于“迈克尔•乔丹”及“MICHAEL JORDAN”,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乔丹并非MICHAEL JORDAN,未侵犯其在先姓名权,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关联,不会损害MICHAEL JORDAN权利。4、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5、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不应滥用法律权利挤压中国企业的生存空间。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
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
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
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
6、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其主张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雨衣;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围巾;防滑鞋底”商品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12月21日在第1580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3、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系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爬山鞋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乔丹”,引证商标为英文“MICHAEL JORDAN”,系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英文名,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指向对象、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乔丹”指定使用在(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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