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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4324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91449号
2020-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94324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324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19]第Y00003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演变成为“豆腐”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页豆腐”已经成为豆制品领域的商品名称,已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失去了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基础。复审商标作为豆制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不应被任何一家厂商独占注册和使用,其注册将导致同行业经营者无可使用千页豆腐产品名称,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大豆食品分类》(SB/T10687-2012);
3、生产千页豆腐的企业、行业从业者和消费者将“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情况;
4、各种期刊、报纸、书籍、网站等有关千页豆腐的报道和介绍等资料;
5、有关千页豆腐的中国优质产品证书、苏州名牌产品证书等;
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千页豆腐团体标准》(T/CNFIA108-2018);
7、判决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千页”、“千页豆腐”系列商标从申请到目前始终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千页”、“千页豆腐”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所首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通过被申请人长期规范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在中国食品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早已是“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十余年来,被申请人针对全国各地侵犯“千页豆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在积极维权。申请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商标撤销申请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2、台湾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销售发票、印刷包装发票及实物图片、使用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媒体宣传等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5、有关“千页”、“千页豆腐”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裁决书复印件;
6、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应不予采信。从证据的内容上和证明力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与其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无论在商标注册还是实际使用中,各类市场主体已普遍将“千页豆腐”作为一种豆制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识别。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前期维权行为主要依据“典发食品”商标和其用于“千页豆腐”产品包装上的外观专利设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恶意维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导致大量企业不得不对其商标提起争议程序。被申请人所谓在先裁判结果与本案审查的时间节点和证据并不相同。截止目前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千页豆腐”已被普遍认为构成一种豆制品上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京东商城关于千页豆腐品牌排行榜的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口头审理申请书,请求给予双方口头质证、陈述意见的机会,恳请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对本案及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第1371553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第14402379号“千頁”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畅升食品有限公司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关于“千页豆腐”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周黑鸭、老干妈、卫龙的网页信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冷冻冷藏食品专业委员会证明等。
口头审理结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意见与双方在申请材料、答辩材料中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蛋白;食物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冷冻水果;果冻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水果蜜饯;果冻商品上。
第1371553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14402379号“千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水果蜜饯;果冻商品上。
2、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千頁豆腐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豆腐皮等商品上。201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千頁”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豆腐皮等商品上。
3、2012年、2014年,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3年、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网、微博、美食杰菜谱、好豆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扬子晚报》、《厦门商报》、《长江日报》、《武汉晨报》、《中国大厨》、《天下美食》、《食品与生活》、《四川烹饪》等网页报刊杂志证据中有将“千页豆腐”作为菜肴名称或商品名称使用。
5、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85号、(2018)京行终587号、(2018)京行终591号、(2018)京行终616号、(2018)京行终619号、(2018)京行终625号等多份判决中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中国食品报》刊登的报道指出此类产品在市场上有五花八门的称呼方式。2014年《中国食品报》的报道中,生产相关产品的企业还将其产品称为“脆香豆腐”。2015年出版的《食品工业》和《食品科技》杂志各自刊载的科技论文分别将此类产品称为“千页豆腐”和“千叶豆腐”。2016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函件仍表明,千页豆腐也叫千叶豆腐、百叶豆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清美公司将其生产的此类豆腐产品称为“香锅豆腐”。由此可见,“千页豆腐”并非规范化的商品名称,直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市场上对此类产品的称呼方式仍有多种,并不符合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特征要件。虽然清美公司提交了部分网页证据,证明有些书籍、杂志以及餐馆使用“千页豆腐”作为菜肴名称的一部分,而且典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存在同时将“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这些客观事实可能使得部分相关公众认为“千页豆腐”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同时,大量与生产销售“千页豆腐”有关的媒体报道均提及典发公司,典发公司在行业中占比较大,其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后积极维权,并在使用诉争商标过程中注意标注®,形成了“千页豆腐”提供主体唯一的客观市场格局。而在案证据仅有少数几份报道提及“千页豆腐来源于台湾”,并无详细考据。基于上述因素,我国大陆地区多数相关公众能够认为“千页豆腐”是特定主体提供的产品。清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千页豆腐”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等特点。无论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商品/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大豆食品分类》中未收录“千页豆腐”,《千页豆腐团体标准》亦不足以证明“千页豆腐”为豆腐、豆腐制品的通用名称,故复审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鉴于约定俗成系对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申请人应围绕该名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使用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中称千页豆腐也叫千叶豆腐、百叶豆腐,媒体报道中亦有称千叶豆腐、千夜豆腐、千百页豆腐等,可见“千页豆腐”尚非此类产品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销售宣传材料、大量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宣传推广使用和积极维权,并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注意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复审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期刊、报纸、书籍、网站等媒体虽有将“千页豆腐”作为商品名称或菜肴名称使用的情况,但与生产销售“千页豆腐”有关的媒体报道多篇提及被申请人,本案中尚不能根据申请人的证据认定复审商标已演变为豆腐、豆腐制品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
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同行业经营者无可使用千页豆腐产品名称,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已将“千页豆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证据仅有一份2004年11月出版的《哲思校园文丛 雏鹰展翅 湛江第一中学学生研究性学习成果集》,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我局难以采信,其余事实证据则均形成于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千页”商标之后,即本案中难以认定在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千页”商标之前“千页豆腐”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此种情形下,如因同行业经营者在后使用“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即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较为不公,同行业厂家在转换产品名称中可能付出的成本及利益的损失亦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亦考虑到被申请人自注册“千页”商标后能够积极使用,并非是不作为的放任态度,客观上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前述事实,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维持注册会损害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利益的理由尚不能成为认定复审商标构成通用名称的充分依据。本案中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324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通字[2019]第Y00003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后演变成为“豆腐”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页豆腐”已经成为豆制品领域的商品名称,已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失去了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基础。复审商标作为豆制品领域的通用名称不应被任何一家厂商独占注册和使用,其注册将导致同行业经营者无可使用千页豆腐产品名称,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大豆食品分类》(SB/T10687-2012);
3、生产千页豆腐的企业、行业从业者和消费者将“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情况;
4、各种期刊、报纸、书籍、网站等有关千页豆腐的报道和介绍等资料;
5、有关千页豆腐的中国优质产品证书、苏州名牌产品证书等;
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千页豆腐团体标准》(T/CNFIA108-2018);
7、判决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千页”、“千页豆腐”系列商标从申请到目前始终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千页”、“千页豆腐”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所首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通过被申请人长期规范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在中国食品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早已是“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十余年来,被申请人针对全国各地侵犯“千页豆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在积极维权。申请人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民事判决书、商标撤销申请决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2、台湾商标注册证、证明、注册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销售发票、印刷包装发票及实物图片、使用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媒体宣传等商标使用宣传情况;
5、有关“千页”、“千页豆腐”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裁决书复印件;
6、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使用证据的形式要求,应不予采信。从证据的内容上和证明力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与其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无论在商标注册还是实际使用中,各类市场主体已普遍将“千页豆腐”作为一种豆制品的通用名称进行识别。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前期维权行为主要依据“典发食品”商标和其用于“千页豆腐”产品包装上的外观专利设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恶意维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导致大量企业不得不对其商标提起争议程序。被申请人所谓在先裁判结果与本案审查的时间节点和证据并不相同。截止目前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千页豆腐”已被普遍认为构成一种豆制品上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京东商城关于千页豆腐品牌排行榜的截图等。
申请人提交了口头审理申请书,请求给予双方口头质证、陈述意见的机会,恳请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交换给被申请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24日对本案及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第1371553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第14402379号“千頁”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被申请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上海畅升食品有限公司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档案、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关于“千页豆腐”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关于周黑鸭、老干妈、卫龙的网页信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冷冻冷藏食品专业委员会证明等。
口头审理结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意见与双方在申请材料、答辩材料中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4947433号“千頁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用蛋白;食物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冷冻水果;果冻商品上。经续展其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水果蜜饯;果冻商品上。
第13715539号“千頁豆腐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
第14402379号“千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鱼制食品;猪肉食品;火腿;水果蜜饯;果冻商品上。
2、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千頁豆腐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豆腐皮等商品上。2018年1月1日,被申请人“千頁”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豆腐、豆腐皮等商品上。
3、2012年、2014年,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3年、2016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等商品上的“千页”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大众点评网、微博、美食杰菜谱、好豆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扬子晚报》、《厦门商报》、《长江日报》、《武汉晨报》、《中国大厨》、《天下美食》、《食品与生活》、《四川烹饪》等网页报刊杂志证据中有将“千页豆腐”作为菜肴名称或商品名称使用。
5、被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585号、(2018)京行终587号、(2018)京行终591号、(2018)京行终616号、(2018)京行终619号、(2018)京行终625号等多份判决中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中国食品报》刊登的报道指出此类产品在市场上有五花八门的称呼方式。2014年《中国食品报》的报道中,生产相关产品的企业还将其产品称为“脆香豆腐”。2015年出版的《食品工业》和《食品科技》杂志各自刊载的科技论文分别将此类产品称为“千页豆腐”和“千叶豆腐”。2016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函件仍表明,千页豆腐也叫千叶豆腐、百叶豆腐。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清美公司将其生产的此类豆腐产品称为“香锅豆腐”。由此可见,“千页豆腐”并非规范化的商品名称,直至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市场上对此类产品的称呼方式仍有多种,并不符合构成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特征要件。虽然清美公司提交了部分网页证据,证明有些书籍、杂志以及餐馆使用“千页豆腐”作为菜肴名称的一部分,而且典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存在同时将“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这些客观事实可能使得部分相关公众认为“千页豆腐”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同时,大量与生产销售“千页豆腐”有关的媒体报道均提及典发公司,典发公司在行业中占比较大,其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后积极维权,并在使用诉争商标过程中注意标注®,形成了“千页豆腐”提供主体唯一的客观市场格局。而在案证据仅有少数几份报道提及“千页豆腐来源于台湾”,并无详细考据。基于上述因素,我国大陆地区多数相关公众能够认为“千页豆腐”是特定主体提供的产品。清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千页豆腐”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成为通用名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商品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通常应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等特点。无论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其具有反映一类商品/服务与另一类商品/服务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已不能起到标识不同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大豆食品分类》中未收录“千页豆腐”,《千页豆腐团体标准》亦不足以证明“千页豆腐”为豆腐、豆腐制品的通用名称,故复审商标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俗称,系指某一名称虽未被规范性标准或辞典等收录,但客观上作为通用名称已被广泛认可和使用。鉴于约定俗成系对客观使用状态的反映,申请人应围绕该名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使用状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中称千页豆腐也叫千叶豆腐、百叶豆腐,媒体报道中亦有称千叶豆腐、千夜豆腐、千百页豆腐等,可见“千页豆腐”尚非此类产品规范化的商品名称。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销售宣传材料、大量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之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宣传推广使用和积极维权,并在使用商标过程中注意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复审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期刊、报纸、书籍、网站等媒体虽有将“千页豆腐”作为商品名称或菜肴名称使用的情况,但与生产销售“千页豆腐”有关的媒体报道多篇提及被申请人,本案中尚不能根据申请人的证据认定复审商标已演变为豆腐、豆腐制品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
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同行业经营者无可使用千页豆腐产品名称,严重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已将“千页豆腐”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证据仅有一份2004年11月出版的《哲思校园文丛 雏鹰展翅 湛江第一中学学生研究性学习成果集》,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未经公证,我局难以采信,其余事实证据则均形成于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千页”商标之后,即本案中难以认定在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千页”商标之前“千页豆腐”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此种情形下,如因同行业经营者在后使用“千页豆腐”作为产品名称即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较为不公,同行业厂家在转换产品名称中可能付出的成本及利益的损失亦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中亦考虑到被申请人自注册“千页”商标后能够积极使用,并非是不作为的放任态度,客观上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考虑前述事实,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的维持注册会损害其与同行业经营者利益的理由尚不能成为认定复审商标构成通用名称的充分依据。本案中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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