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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82081号“蒙丽臣MONRE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6407号
2022-03-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0820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省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第41082081号“蒙丽臣MONR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24229号“蒙小丽”商标、第439268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492865号“MONALISA”商标、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47783号“MONALISA”商标、第32439836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申请了45件“蒙丽臣MONRESS”商标,其行为超出了一个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的范畴,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判决书;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3、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4、申请人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0类打磨、染色、食品加工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6月28日第174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纸张加工、金属处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131号批复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蒙丽臣MONRES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蒙丽臣MONRESS”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省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对第41082081号“蒙丽臣MONR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24229号“蒙小丽”商标、第439268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439269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492865号“MONALISA”商标、第324570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47783号“MONALISA”商标、第32439836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在45个类别申请了45件“蒙丽臣MONRESS”商标,其行为超出了一个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的范畴,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会对公序良俗的商标秩序造成不良社会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及判决书;2、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3、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4、申请人被工信部列入绿色工厂名单;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产品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7、广告支出审计报告;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0类打磨、染色、食品加工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6月28日第174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打磨、纸张加工、金属处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2006年10月12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131号批复认定“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蒙丽臣MONRES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蒙丽臣MONRESS”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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