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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849870号“延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2396号
2022-01-29 00:00:00.0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诗涛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34849870号“延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商标和商号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第30807369号“QIAO PAI”商标、第23937253号“壳牌智享汇”商标、第26275715号“壳牌爱车卫士”商标、第776816号“SH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分别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服务上、第4类“润滑剂”商品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广告样本、报纸杂志广告总结、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北京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促销活动相关资料、举办活动相关资料、往来邮件;
6、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7、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资料;
8、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9、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经销合同及证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2、相关商标异议案件列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3、百度百科对“洛川县”的介绍;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被申请人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1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3、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石油及能源公司,申请人通过赞助赛事、电视广告、户外媒体、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种方式对其“壳牌”、“SHELL”石油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申请人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北京、天津、广州、上海等多个城市。申请人“壳牌”、“SHELL”品牌于2006至2009年、2012年、2015年、2016年被评为全球最具有价值的前100个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壳牌”、“SHELL”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及“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37类“车辆加油”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壳”,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裴诗涛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34849870号“延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商标和商号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第30807369号“QIAO PAI”商标、第23937253号“壳牌智享汇”商标、第26275715号“壳牌爱车卫士”商标、第776816号“SHE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8073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分别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服务上、第4类“润滑剂”商品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
3、申请人广告样本、报纸杂志广告总结、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北京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促销活动相关资料、举办活动相关资料、往来邮件;
6、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7、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资料;
8、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9、壳牌(中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商标许可协议、经销合同及证书;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2、相关商标异议案件列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3、百度百科对“洛川县”的介绍;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被申请人经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15、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3、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石油及能源公司,申请人通过赞助赛事、电视广告、户外媒体、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种方式对其“壳牌”、“SHELL”石油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申请人产品销售范围包括北京、天津、广州、上海等多个城市。申请人“壳牌”、“SHELL”品牌于2006至2009年、2012年、2015年、2016年被评为全球最具有价值的前100个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壳牌”、“SHELL”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及“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37类“车辆加油”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壳”,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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