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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43249号“T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9572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43249号“T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9374709号商标、第62787690号商标、第62810264号商标、第62321326号商标、第48632368号商标、第35627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运输信息,运送乘客,运输,导航,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车辆共享服务,司机服务,汽车出租,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拼车服务,自行车共享服务,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游交通安排,拖运,船只运输,乘客和货物的空中运输,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管道运输”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复审,仅针对其余复审服务提出复审。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五经不予注册复审仍被不予核准,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再次被驳回,引证商标一权利主体将消亡,引证商标一、四、五应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以下称剩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核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主体将消亡,引证商标一应不再阻挡申请商标注册之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剩余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T3”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及的各引证商标状态对本案最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43249号“T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9374709号商标、第62787690号商标、第62810264号商标、第62321326号商标、第48632368号商标、第35627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运输信息,运送乘客,运输,导航,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出租车运输,汽车运输,车辆共享服务,司机服务,汽车出租,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拼车服务,自行车共享服务,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游交通安排,拖运,船只运输,乘客和货物的空中运输,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管道运输”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复审,仅针对其余复审服务提出复审。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引证商标五经不予注册复审仍被不予核准,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再次被驳回,引证商标一权利主体将消亡,引证商标一、四、五应不再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以下称剩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在申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货物贮存、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指定、核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主体将消亡,引证商标一应不再阻挡申请商标注册之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剩余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T3”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及的各引证商标状态对本案最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剩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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