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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42643号“湘飘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234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珠海良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柯(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2643号“湘飘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797634号“香飘飘XIANGPIAOA及图”商标、第19510099A号“香飘飘及图”商标、第32093826号“香飘飘”商标、第38557019号“香飘飘”商标、第40438044号“香飘飘XIANGPIAOPIAO及图”商标、第40443535号“香飘飘XIANGPIAOA及图”商标、第52809421号“香飘飘”商标、第76795107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放弃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湘飘飘”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香飘飘”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玉柯(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2643号“湘飘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4797634号“香飘飘XIANGPIAOA及图”商标、第19510099A号“香飘飘及图”商标、第32093826号“香飘飘”商标、第38557019号“香飘飘”商标、第40438044号“香飘飘XIANGPIAOPIAO及图”商标、第40443535号“香飘飘XIANGPIAOA及图”商标、第52809421号“香飘飘”商标、第76795107号“香飘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人放弃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请求复审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人食用的加工过的早餐谷物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复审申请,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湘飘飘”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香飘飘”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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