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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49274号“东方科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140号
2024-12-05 00:00:00.0
异议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桂林家宝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桂林家宝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0549274号“东方科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科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洗净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27400号“科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酸;碱;金属氧化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立德粉(锌钡白)”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2109号“科顺CK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上光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7214号“科顺CK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建筑灰浆;石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科顺CKS”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49274号“东方科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桂林家宝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桂林家宝丽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0549274号“东方科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科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洗净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27400号“科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酸;碱;金属氧化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2108号“科顺CK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立德粉(锌钡白)”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2109号“科顺CK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上光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7214号“科顺CK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建筑灰浆;石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科顺CKS”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549274号“东方科顺”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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