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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26124号“花美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455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祖政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14526124号“花美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扩大保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并致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不予注册决定、判决以及1999年下发的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规范》;3、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第12369054号“格力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抢注列表;5、申请人及“美的/MIDEA”品牌连续多年入选各种优质品牌排行榜的情况;6、“美的/MIDEA”品牌在品牌价值、产品质量和销量、消费者口碑、科技创新和品牌营销等方面所获荣誉;7、引证商标在家电类和厨电类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的证据;8、总体营收、各分产品营收、广告投入、纳税、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研发投入情况;9、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标有引证商标家电类和厨电类商品的证据;10、申请人宣传推广“美的/MIDEA”品牌及字号的证据;11、“美的/MIDEA”商标受各地法院司法保护的证据;12、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应予以较强保护的其他考虑因素(包括主导或参与国标行标制定、参与社会公益、接受视察调研等);13、关于美的MIDEA商标设计合同及相关报道、美的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变更证明、吸并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1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认定的驰名商标除文字“美的”之外,还包含字母和图形要素,已有的驰名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无法延及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件包含文字“美的”的“MD美的及图”、“美的MIDEA及图”的商标被认定为“空调、电饭煲、电风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形成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本案引证商标。已有法院判决肯定了“美的”驰名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到在后含有相同“美的”的文字商标之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黄汉水的主观恶意在生效裁定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同样具有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针对在先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受保护及与本案引证商标延续关系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等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汉水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金属喷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钢箍;金属法兰盘;金属食品柜;金属门板”商品上。2021年11月27日,该商标由黄汉水转让至被申请人洪祖政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MID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4、另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京73行初13742号行政判决中,针对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45780号重审第0000002956号《关于第13043490号“美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重审裁定,认定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黄汉水名下共有包括“格人力”、“贵人王 GRW”、“飞新利浦”在内的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宣传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但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亦具有一定重合性。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黄汉水还申请注册了“飞新利浦”、“格力人”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祖政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14526124号“花美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扩大保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并致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美的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不予注册决定、判决以及1999年下发的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规范》;3、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第12369054号“格力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抢注列表;5、申请人及“美的/MIDEA”品牌连续多年入选各种优质品牌排行榜的情况;6、“美的/MIDEA”品牌在品牌价值、产品质量和销量、消费者口碑、科技创新和品牌营销等方面所获荣誉;7、引证商标在家电类和厨电类商品及相关宣传材料上的证据;8、总体营收、各分产品营收、广告投入、纳税、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研发投入情况;9、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标有引证商标家电类和厨电类商品的证据;10、申请人宣传推广“美的/MIDEA”品牌及字号的证据;11、“美的/MIDEA”商标受各地法院司法保护的证据;12、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应予以较强保护的其他考虑因素(包括主导或参与国标行标制定、参与社会公益、接受视察调研等);13、关于美的MIDEA商标设计合同及相关报道、美的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变更证明、吸并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第11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认定的驰名商标除文字“美的”之外,还包含字母和图形要素,已有的驰名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无法延及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件包含文字“美的”的“MD美的及图”、“美的MIDEA及图”的商标被认定为“空调、电饭煲、电风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形成明确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本案引证商标。已有法院判决肯定了“美的”驰名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延及到在后含有相同“美的”的文字商标之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黄汉水的主观恶意在生效裁定中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同样具有恶意。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不成立,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针对在先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受保护及与本案引证商标延续关系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等补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汉水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金属喷头;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支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钢箍;金属法兰盘;金属食品柜;金属门板”商品上。2021年11月27日,该商标由黄汉水转让至被申请人洪祖政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标监(1999)33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MID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4、另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京73行初13742号行政判决中,针对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045780号重审第0000002956号《关于第13043490号“美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重审裁定,认定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黄汉水名下共有包括“格人力”、“贵人王 GRW”、“飞新利浦”在内的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商标宣传使用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达到公众所熟知的状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但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亦具有一定重合性。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黄汉水还申请注册了“飞新利浦”、“格力人”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一定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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