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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96211号“小方纯粮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9115号
2019-10-21 00:00:00.0
申请人:李小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6211号“小方纯粮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0994号“天下小芳33968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0260号“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8212号“小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稳定的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0118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20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方”,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6211号“小方纯粮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0994号“天下小芳33968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80260号“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788212号“小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形成稳定的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20118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720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小方”,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黄酒、葡萄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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