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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76849号“郭大良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4852号
2021-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37684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郭大良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瑶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39376849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致力于传统手工制作南溪豆腐干的企业,其豆腐干制作工艺于2007年被列入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郭大良心”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核心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864600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6642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8054号“郭大良心摇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83368号“郭大良心摇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147629号“採铃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郭大良心”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郭大良心”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郭大良心”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魏仁袁系夫妻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及“郭大良心”品牌的情况下擅自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及“郭大良心”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第8221983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信息。
4、郭氏明丽食品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相关决定书。
7、申请人向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8、京东商城蜀乡源特产专营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及其销售申请人“郭大良心”品牌产品的材料。
9、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10、被申请人就第30429535号“郭大良心”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答辩材料。
11、第22864600号“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12、申请人名下申请“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的“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採铃”牌,与争议商标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先使用“郭大良心”商标和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夫妻关系,但被申请人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运行,被申请人不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书。
2、检验报告。
3、产品图片、京东、拼多多、天猫等销售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五香豆、盐腌肉等商品上,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在除五香豆、盐腌肉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经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20年11月26日,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二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14747号重审第000000520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初步审定。2019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宜宾市南溪区郭大良心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网易、搜狐、宜宾三农在线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郭大良心”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郭大良心”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郭大良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均含“郭大良心”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豆腐、肉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我局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四川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方便米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瑶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1日对第39376849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致力于传统手工制作南溪豆腐干的企业,其豆腐干制作工艺于2007年被列入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郭大良心”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核心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864600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6642号“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8054号“郭大良心摇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83368号“郭大良心摇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147629号“採铃郭大良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郭大良心”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郭大良心”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郭大良心”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销商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魏仁袁系夫妻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及“郭大良心”品牌的情况下擅自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更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及“郭大良心”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3、第8221983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信息。
4、郭氏明丽食品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6、相关决定书。
7、申请人向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8、京东商城蜀乡源特产专营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及其销售申请人“郭大良心”品牌产品的材料。
9、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10、被申请人就第30429535号“郭大良心”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答辩材料。
11、第22864600号“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12、申请人名下申请“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的“郭大良心”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採铃”牌,与争议商标完全不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先使用“郭大良心”商标和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成都蜀乡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是夫妻关系,但被申请人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运行,被申请人不具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授权书。
2、检验报告。
3、产品图片、京东、拼多多、天猫等销售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面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食物蛋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宜宾市南溪区郭氏明丽食品厂于2018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五香豆、盐腌肉等商品上,经过我局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在除五香豆、盐腌肉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经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20年11月26日,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二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14747号重审第000000520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初步审定。2019年8月6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宜宾市南溪区郭大良心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网易、搜狐、宜宾三农在线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郭大良心”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郭大良心”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郭大良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均含“郭大良心”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挂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豆腐、肉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同时我局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四川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郭大良心”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方便米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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