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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938160号“淮中光明眼镜视光中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8334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2日对第69938160号“淮中光明眼镜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676号“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在眼镜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在相同服务项目上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且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上同时提起“淮中光明”、“徽中太光明眼镜视光中心”等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通过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而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
4、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部分“光明”、“大光明”的商标档案;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35类和第44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约一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光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淮中光明”与引证商标一“大光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光明”,引证商标三“光明”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大光明”、“光明”商标在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大光明”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约一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光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大光明”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2日对第69938160号“淮中光明眼镜视光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5676号“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在眼镜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的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在相同服务项目上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且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上同时提起“淮中光明”、“徽中太光明眼镜视光中心”等多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通过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而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和商业道德。
4、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在“眼镜行”服务上部分“光明”、“大光明”的商标档案;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35类和第44类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约一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光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眼镜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淮中光明”与引证商标一“大光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光明”,引证商标三“光明”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大光明”、“光明”商标在除配隐形眼镜、配眼镜、配镜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大光明”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3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约一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光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大光明”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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