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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87163号“M3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032号
2025-02-14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7163号“m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53号、第7088304号、第18588481号、第18588479号、第18588480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苹果图形系申请人的官方门户商标/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商标类似的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决定、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7163号“m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253号、第7088304号、第18588481号、第18588479号、第18588480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苹果图形系申请人的官方门户商标/字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商标类似的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在先案件决定、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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