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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45160号“贵酿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4769号
2019-1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04516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焦东文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桝田酒造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45160号“贵酿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0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造成商标资源严重浪费,影响申请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直持续有效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行为恶意明显,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商品在餐厅销售小票及统计明细;
5、商品图片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或系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其餐厅实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日本米酒;米酒;清酒;青稞酒;葡萄酒;杜松子酒;朗姆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柑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蜂蜜酒;樱桃酒;酒(饮料);梨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多次向中国出口销售“满寿泉 贵酿清酒”等清酒商品,收货人及购买方为乾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述销售行为有发票及合同在案佐证;乾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销售给乾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乾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餐厅销售“满寿泉 贵酿清酒”商品,上述行为有销售合同及发票、账单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清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清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类似商品,故本案在案证据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桝田酒造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45160号“贵酿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0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造成商标资源严重浪费,影响申请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直持续有效使用,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行为恶意明显,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商品在餐厅销售小票及统计明细;
5、商品图片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或系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其餐厅实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日本米酒;米酒;清酒;青稞酒;葡萄酒;杜松子酒;朗姆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柑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蜂蜜酒;樱桃酒;酒(饮料);梨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多次向中国出口销售“满寿泉 贵酿清酒”等清酒商品,收货人及购买方为乾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述销售行为有发票及合同在案佐证;乾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销售给乾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乾杯(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餐厅销售“满寿泉 贵酿清酒”商品,上述行为有销售合同及发票、账单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清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清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类似商品,故本案在案证据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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