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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730616号“美克仕照明 MEIKESHI LIGHTING MK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4730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美克仕照明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8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美克投资集团是我国大型家具生产企业,“美克”是新疆著名商标,“美克•美家”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75290号“美克MARKD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544号“美克MARK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11864号“美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原异议人的子公司的第3198798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1、原异议人2015-2018年广告合同、发票;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等;
4、在先判决、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克仕照明MKS MEIKESHI LIGHT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290号“美克MARKDRE及图”、第1921544号“美克MARKOR及图”、第22511864号“美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美克”,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网页截图、出货单打印页资料。
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电灯灯头;安全灯;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LED灯泡”商品上,于2021年11月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美克仕照明 MEIKESHI LIGHTING MKS及图”,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美克仕照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美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电灯灯头;安全灯;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LED灯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8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美克投资集团是我国大型家具生产企业,“美克”是新疆著名商标,“美克•美家”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75290号“美克MARKD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544号“美克MARK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11864号“美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原异议人的子公司的第3198798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1、原异议人2015-2018年广告合同、发票;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等;
4、在先判决、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克仕照明MKS MEIKESHI LIGHT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灯;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5290号“美克MARKDRE及图”、第1921544号“美克MARKOR及图”、第22511864号“美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美克”,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网页截图、出货单打印页资料。
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电灯灯头;安全灯;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LED灯泡”商品上,于2021年11月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并非本案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引证商标四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请求的主体资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美克仕照明 MEIKESHI LIGHTING MKS及图”,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美克仕照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别文字“美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电灯灯头;安全灯;汽车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LED灯具;LED灯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另,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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