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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517845号“TEARLESS TREKK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345号
2023-04-28 00:00:00.0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乡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乡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第61517845号“TEARLESS TREKK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ARLESS TREKK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5727号“TREK”、第4081036号“TREK”、第867727号“TRE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自行车行业的“TREK”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宣传手册、授权经销协议、赛事合作协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17845号“TEARLESS TREKK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乡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乡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4期《商标公告》第61517845号“TEARLESS TREKK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ARLESS TREKK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645727号“TREK”、第4081036号“TREK”、第867727号“TRE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自行车行业的“TREK”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宣传手册、授权经销协议、赛事合作协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517845号“TEARLESS TREKK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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