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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56201号“德京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8420号
2024-04-08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庆莱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65756201号“德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771059、1635623、11988485、12203149、12923218、12923216、12942679、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双龙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商标注册情况、维权材料、在先判例、宣传及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等,引证商标九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中药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尚存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同仁堂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公开发表。鉴于该美术作品中的“双龙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中的部分图形与“双龙图形”在表现形式、细节特征以及商标整体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因此由不同作者独立创作而图形高度近似的偶然性极低,故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出引证商标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不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主要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庆莱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对第65756201号“德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771059、1635623、11988485、12203149、12923218、12923216、12942679、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中的“双龙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及其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商标注册情况、维权材料、在先判例、宣传及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等,引证商标九的核定商品为第5类中药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尚存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同仁堂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公开发表。鉴于该美术作品中的“双龙图形”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而争议商标中的部分图形与“双龙图形”在表现形式、细节特征以及商标整体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因此由不同作者独立创作而图形高度近似的偶然性极低,故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出引证商标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不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主要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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