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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06069号“大力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16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06069号“大力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31680号、第53007553号、第390362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经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与本案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大力炉烧”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06069号“大力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31680号、第53007553号、第3903627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已经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与本案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大力炉烧”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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