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209174号“泉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7117号
2019-01-28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小军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对第21209174号“泉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9735号“龍泉寳劍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龍泉神劍”商标、第130250号“龍泉寳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龙泉”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宝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七、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参展的相关信息资料;
3、关于申请人将旗下品牌授权书及在全国各地的品牌专卖店;
4、关于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手稿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领导及各界名人合影照片;
5、关于申请人的品牌产品的影视明星电影海报;
6、关于申请人记载的历史文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及纳税证明等资料;
7、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本质差异,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未违反任何的公序良俗,不具有欺骗性。五、其他案件的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宝剑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龙泉宝剑锻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龙泉宝剑”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4年,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360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剑、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宝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剃须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龙泉”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抄袭,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剑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泉龍”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三“龍泉寳劍”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剑、剑鞘、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剑、剑鞘、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小军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对第21209174号“泉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和质证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9735号“龍泉寳劍及图”商标、第10612713号“龍泉神劍”商标、第130250号“龍泉寳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龙泉”曾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宝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四、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七、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参展的相关信息资料;
3、关于申请人将旗下品牌授权书及在全国各地的品牌专卖店;
4、关于国家领导人为申请人题词手稿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领导及各界名人合影照片;
5、关于申请人的品牌产品的影视明星电影海报;
6、关于申请人记载的历史文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产品宣传资料及纳税证明等资料;
7、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本质差异,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未违反任何的公序良俗,不具有欺骗性。五、其他案件的情况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剑、剃须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宝剑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龙泉宝剑锻造技艺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龙泉宝剑”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4年,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360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28类宝剑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剑、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宝剑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剑、剃须刀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龙泉”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抄袭,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宝剑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泉龍”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三“龍泉寳劍”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剑、剑鞘、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宝剑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剑、剑鞘、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