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0757448号“米其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4154号
2020-1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75744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5744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49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轮胎的生产与销售,其经营范围与注册在第5类的医药类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申请人通过网站等途径均未搜索到该商标有在相关市场上实际使用。由于部分证据正在收集整理,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补充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04月18日至2019年04月17日期间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
2、被申请人京东、天猫汽车用品旗舰店销售除臭剂产品的相关页面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1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急救箱(备好药的)”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0日。2019年04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04月18日至2019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为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公证书中的显示复审商标及“汽车除味剂”商品的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时间的产品售后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汽车除味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汽车除味剂”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急救箱(备好药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57448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49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轮胎的生产与销售,其经营范围与注册在第5类的医药类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且申请人通过网站等途径均未搜索到该商标有在相关市场上实际使用。由于部分证据正在收集整理,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补充证据。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6年04月18日至2019年04月17日期间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
2、被申请人京东、天猫汽车用品旗舰店销售除臭剂产品的相关页面截图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12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急救箱(备好药的)”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0日。2019年04月1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6年04月18日至2019年0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为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及公证书中的显示复审商标及“汽车除味剂”商品的天猫店铺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时间的产品售后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汽车除味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汽车除味剂”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急救箱(备好药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