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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33621号“波莱奥尼Bolaiao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5382号
2018-04-24 00:00:00.0
申请人:布里奥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明珠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4633621号“波莱奥尼Bolaia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BRIONI”商标及其设计体“Brioni”商标的真实所有人,“BRIONI”商标及其设计体“Brion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914823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11621A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98886号“布里奥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其丈夫、利益相关人均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负责人,三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和“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的名义申请注册大量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抢注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百度百科、谷歌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2、申请人名下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相关复印件;
3、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5、申请人1998-2008年间销售额列表、1994-2007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单据;
6、申请人庆祝成立50周年宣传册及《BRIONI》一书;
7、1989-2007年间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为James Bond 提供服饰的互联网报道打印件;
10、PPR集团收购BRIONI品牌的报道;
1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其丈夫、关联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上衣;裤子;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帽子、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波莱奥尼”及外文“Bolaiaoni”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外文“Brioni”;引证商标四外文“BRIONI”;引证商标五文字“布里奥尼”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由于争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自然人,本案中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明珠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4633621号“波莱奥尼Bolaiao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BRIONI”商标及其设计体“Brioni”商标的真实所有人,“BRIONI”商标及其设计体“Brion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914823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4840019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11621A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63967号“BRI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98886号“布里奥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与其丈夫、利益相关人均为一家商标代理机构的实际负责人,三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和“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的名义申请注册大量仿冒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抢注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百度百科、谷歌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及搜索结果;
2、申请人名下商标全球注册列表及相关复印件;
3、意大利大使馆出具的公函;
4、邓白氏公司出具的申请人信用报告;
5、申请人1998-2008年间销售额列表、1994-2007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单据;
6、申请人庆祝成立50周年宣传册及《BRIONI》一书;
7、1989-2007年间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证据;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申请人为James Bond 提供服饰的互联网报道打印件;
10、PPR集团收购BRIONI品牌的报道;
11、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其丈夫、关联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上衣;裤子;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帽子、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波莱奥尼”及外文“Bolaiaoni”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外文“Brioni”;引证商标四外文“BRIONI”;引证商标五文字“布里奥尼”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设计手法等方面均较为接近,且整体无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由于争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委已适用该规定且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自然人,本案中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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