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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56861号“旺谷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9545号
2019-09-1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会先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056861号“旺谷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071号“旺仔”商标、第17515831号“旺仔”商标、第7883418号“旺旺仔”商标、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旺仔”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仔”、“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饮料制作配料;水(饮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六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第30类豆浆、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旺仔”商标在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光明好运娃”、“安慕斯安”、“蒙城牛事 牛”、“金银福鹭”、“妙芙家乐一果园”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谷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旺仔”及引证商标三“旺旺仔”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会先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056861号“旺谷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9071号“旺仔”商标、第17515831号“旺仔”商标、第7883418号“旺旺仔”商标、第3825332号“旺仔”商标、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第9615243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字形、含义、读音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旺仔”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资料、登记信息;
2、申请人及其“旺仔”、“旺旺”、图形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饮料制作配料;水(饮料)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6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六件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第30类豆浆、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旺仔”商标在果子冻、牛奶制品、饼干、糖果、米果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光明好运娃”、“安慕斯安”、“蒙城牛事 牛”、“金银福鹭”、“妙芙家乐一果园”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谷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旺仔”及引证商标三“旺旺仔”文字构成相近。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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