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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13281号“科丝美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01号
2023-08-23 00:00:00.0
申请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基因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军海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州白云区龙塘路唐阁工业广场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1713281号“科丝美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科丝美诗”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67036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591199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465259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584206号“科丝美诗 COS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科丝美诗”商标在“化妆品”商品、“定制生产化妆品”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曾在同一业务领域并且属于相同地域,营业地址邻近,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源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故意将他人知名商标、商号注册申请在自己名下,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科丝美诗”介绍;2、申请人2018年至2020年完税证明;3、2018年至2021年关于“科丝美诗”媒体报道列表、部分媒体报道截图;4、广告合同、推广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企业品牌舆情维护服务合同;5、销售订单合同、产品代加工协议;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人间关于“科丝美诗”商号民事判决;7、申请人与他人间关于“科丝美诗”商号民事判决;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320件商标,其中9件包含“科丝美诗”字样的商标。
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科丝美诗”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州科丝美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科丝美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粤73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0)粤0111民初27253号判决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科丝美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及“科丝美诗”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科丝美诗”并非汉字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科丝美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的关于“科丝美诗”商号纠纷的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科丝美诗”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科丝美诗”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20 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8件包含申请人“科丝美诗”商标及商号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基因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温军海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州白云区龙塘路唐阁工业广场号楼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1713281号“科丝美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科丝美诗”商标及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67036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591199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465259号“科丝美诗”商标、第54584206号“科丝美诗 COSMA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科丝美诗”商标在“化妆品”商品、“定制生产化妆品”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申请人关联企业曾在同一业务领域并且属于相同地域,营业地址邻近,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源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故意将他人知名商标、商号注册申请在自己名下,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科丝美诗”介绍;2、申请人2018年至2020年完税证明;3、2018年至2021年关于“科丝美诗”媒体报道列表、部分媒体报道截图;4、广告合同、推广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企业品牌舆情维护服务合同;5、销售订单合同、产品代加工协议;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人间关于“科丝美诗”商号民事判决;7、申请人与他人间关于“科丝美诗”商号民事判决;8、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320件商标,其中9件包含“科丝美诗”字样的商标。
三、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科丝美诗”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州科丝美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科丝美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粤73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0)粤0111民初27253号判决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科丝美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及“科丝美诗”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营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科丝美诗”并非汉字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科丝美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的关于“科丝美诗”商号纠纷的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科丝美诗”商号经使用在化妆品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科丝美诗”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20 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8件包含申请人“科丝美诗”商标及商号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及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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