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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48584号“中成西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0034号
2019-07-04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西贝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国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9748584号“中成西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8150号“西贝 XI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1816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40376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0065285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容易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
4、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商务关系,被申请人早已知晓申请人的“西贝”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5、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文件、店铺列表、媒体报道检索、获奖及荣誉、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委托餐厅管理合同及餐厅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茶等商品上,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贾国龙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11年3月13日转让予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19年1月20日最终转让至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二至五现均在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果等商品上。
4、我局在2013年12月27日的商标驰字【2013】48号批复认定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西贝”商标在第43类的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文件信息显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之一。申请人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
6、2011年4月1日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引证商标一,同时授权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8月14日由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15年9月1日本案申请人出具给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引证商标一,同时授权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
7、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自愿申请加盟西贝海鲜特色餐饮的经营。被申请人与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餐厅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被授权的西贝餐厅。
8、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江苏问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南京国际马拉松合作协议的附件中约定在参赛指南封页、赛事秩序册封页、赛事媒体手册封页、赛事证件及赛事官方网页首页、赛事广告牌、围挡、横幅、颁奖、采访背景板等位置显示“西贝”商标。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北京思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合同显示在全国上映电影《星球大战7:原力觉醒》、《功夫熊猫3》影片前投放“西贝莜面村”广告。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3日申请人与中奥路跑(北京)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北京马拉松合作协议的附件中约定在参赛指南、赛事秩序册、赛事媒体手册、赛事证件及赛事官方网页首页、赛事广告牌、围挡、横幅、颁奖、采访背景板等位置显示“西贝”商标。
我局认为,
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相同中文部分“西贝”,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锅巴、面条、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糕点、米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蜂王浆、茶、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西贝”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西贝”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加盟证据等。以及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中成西贝”商标申请注册在蜂王浆、茶、糖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过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和餐厅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在西贝海鲜特色餐饮方面进行合作,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茶等商品与双方合作所涉及到的餐饮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申请人商号“西贝”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国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对第19748584号“中成西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第4482770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8150号“西贝 XI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1816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40376号“西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0065285号“西贝莜面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容易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
4、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商务关系,被申请人早已知晓申请人的“西贝”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5、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文件、店铺列表、媒体报道检索、获奖及荣誉、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及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委托餐厅管理合同及餐厅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年糕、茶等商品上,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贾国龙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2011年3月13日转让予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14日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19年1月20日最终转让至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3、引证商标二至五现均在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果等商品上。
4、我局在2013年12月27日的商标驰字【2013】48号批复认定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西贝”商标在第43类的饭店、餐馆、餐厅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文件信息显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股东之一。申请人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内蒙古西贝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张丽平和贾国龙,其中贾国龙为法定代表人。
6、2011年4月1日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引证商标一,同时授权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8月14日由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15年9月1日本案申请人出具给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许可协议显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引证商标一,同时授权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
7、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自愿申请加盟西贝海鲜特色餐饮的经营。被申请人与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餐厅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其被授权的西贝餐厅。
8、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江苏问源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南京国际马拉松合作协议的附件中约定在参赛指南封页、赛事秩序册封页、赛事媒体手册封页、赛事证件及赛事官方网页首页、赛事广告牌、围挡、横幅、颁奖、采访背景板等位置显示“西贝”商标。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与北京思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贴片广告发布合同显示在全国上映电影《星球大战7:原力觉醒》、《功夫熊猫3》影片前投放“西贝莜面村”广告。2015年7月23日、2016年3月3日申请人与中奥路跑(北京)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2016北京马拉松合作协议的附件中约定在参赛指南、赛事秩序册、赛事媒体手册、赛事证件及赛事官方网页首页、赛事广告牌、围挡、横幅、颁奖、采访背景板等位置显示“西贝”商标。
我局认为,
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相同中文部分“西贝”,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锅巴、面条、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糕点、米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茶、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蜂王浆、茶、糖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独创性的“西贝”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西贝”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加盟证据等。以及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中成西贝”商标申请注册在蜂王浆、茶、糖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人包头西贝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曾签订过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和餐厅经营委托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在西贝海鲜特色餐饮方面进行合作,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茶等商品与双方合作所涉及到的餐饮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成西贝”与申请人商号“西贝”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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