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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66822号“工囍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0691号
2020-12-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3668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7日对第13366822号“工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不仅大量摹仿注册了与“双喜”、“囍”相关商标,还摹仿注册“三星”、“夏普”、“惠普”等知名品牌,其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超市、展会等照片;5、服务发票;6、经销合同及发票;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电热壶、水净化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电热制酸奶器、烘烤器具、冲水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11类电热壶、太阳能集热器、电饭锅、电饭煲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6、7、8、10、11、28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工囍工”其中“囍”视觉相对突出且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水净化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制酸奶器、烘烤器具、冲水槽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太阳能集热器、电饭锅、电饭煲、消毒器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囍”、“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龙头、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囍”、“双喜”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7日对第13366822号“工囍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电压力锅、电炊具小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不仅大量摹仿注册了与“双喜”、“囍”相关商标,还摹仿注册“三星”、“夏普”、“惠普”等知名品牌,其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危害了公众权利,破坏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超市、展会等照片;5、服务发票;6、经销合同及发票;7、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电热壶、水净化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电热制酸奶器、烘烤器具、冲水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第11类电热壶、太阳能集热器、电饭锅、电饭煲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6、7、8、10、11、28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囍”意指“双喜”。争议商标“工囍工”其中“囍”视觉相对突出且显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壶、水净化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制酸奶器、烘烤器具、冲水槽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太阳能集热器、电饭锅、电饭煲、消毒器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囍”、“双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龙头、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囍”、“双喜”商标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万科”、“康佳”、“容声”、“佳能”、“娃哈哈”、“夏普”、“美菱”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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