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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20269号“時珍養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5237号
2018-08-08 00:00:00.0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蕲春时珍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对第11820269号“時珍養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3年,先已成长为生产和经营健康产品的现代化高科技知名企业。“养生堂”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早于1995年起便陆续注册了大量的“养生堂”系列商标。“养生堂”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早在上世纪90年度就被国内公众所熟悉,成为值得消费者信赖的药品、保健品商标,并与1999年1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724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极强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另,“时珍”显著性较弱,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之嫌,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在第33类商品上,案外人在先申请的含有“时珍”、“养生堂”的商标均被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评字【2017】第13603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
3、1999年12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熟知。
4、经查,申请人在1999年前在第5类龟鳖养生胶囊、药用胶囊、中成药等商品上注册有第735815号“養生堂”商标、第990634号“養生堂”商标、第1142733号“養生堂及图”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这些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签发的关于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知,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以证明其在药品商品上对“养生堂”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养生堂”商标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一直得以延续,直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养生堂”商标所藉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和考虑以上因素 ,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含有“时珍”文字,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所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在案亦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所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被驳回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蕲春时珍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7月8日对第11820269号“時珍養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93年,先已成长为生产和经营健康产品的现代化高科技知名企业。“养生堂”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早于1995年起便陆续注册了大量的“养生堂”系列商标。“养生堂”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实际使用,早在上世纪90年度就被国内公众所熟悉,成为值得消费者信赖的药品、保健品商标,并与1999年1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9724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极强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另,“时珍”显著性较弱,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质量等特点之嫌,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在第33类商品上,案外人在先申请的含有“时珍”、“养生堂”的商标均被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4月7日刊登在第149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评字【2017】第13603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94期《商标公告》上。
3、1999年12月,商标局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熟知。
4、经查,申请人在1999年前在第5类龟鳖养生胶囊、药用胶囊、中成药等商品上注册有第735815号“養生堂”商标、第990634号“養生堂”商标、第1142733号“養生堂及图”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这些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仅为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签发的关于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知,除此之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以证明其在药品商品上对“养生堂”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使其“养生堂”商标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一直得以延续,直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时。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养生堂”商标所藉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养生堂”商标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和考虑以上因素 ,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含有“时珍”文字,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对此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所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在案亦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所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被驳回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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