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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755380号“凤飞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516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柘城县唐媚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7755380号“凤飞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第742101号“海飞丝”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上报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非以正当和合法的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洗发液、洗发剂、香波、护发素”商标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申请人的排名情况、历史介绍、媒体报道、企业荣誉、中文网站等;有关“海飞丝HEAD&SHOULDERS”品牌的介绍、产品图片、市场占有率情况、媒体报道、销货清单、发票、广告图片、所获奖项、官方网页、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4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凤飞丝”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海飞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柘城县唐媚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7755380号“凤飞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第742101号“海飞丝”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上报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非以正当和合法的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洗发液、洗发剂、香波、护发素”商标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申请人的排名情况、历史介绍、媒体报道、企业荣誉、中文网站等;有关“海飞丝HEAD&SHOULDERS”品牌的介绍、产品图片、市场占有率情况、媒体报道、销货清单、发票、广告图片、所获奖项、官方网页、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著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2024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护发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凤飞丝”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海飞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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