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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7067号“少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8717号
2024-04-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66706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管越昆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润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67067号“少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9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01月29日至2023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未于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委托生产商场地照片、产品委托生产协议;2.产品包装订购发票;3.产品照片;4.销售发票;5.转账明细。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其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经公证的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固本丸产品,以及产品信息、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官网摘页;互联网平台检索记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窦智华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清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止。2021年3月6日经我局依法核准由窦金城转让予被申请人。2023年01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生产白酒并对外公开销售,即被申请人在指定其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白酒商品上。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白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的范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润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67067号“少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79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01月29日至2023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未于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委托生产商场地照片、产品委托生产协议;2.产品包装订购发票;3.产品照片;4.销售发票;5.转账明细。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其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投入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经公证的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固本丸产品,以及产品信息、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官网摘页;互联网平台检索记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窦智华于2005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清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止。2021年3月6日经我局依法核准由窦金城转让予被申请人。2023年01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在案证据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生产白酒并对外公开销售,即被申请人在指定其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白酒商品上。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白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的范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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