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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09526号“KENZH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651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肯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恒资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47709526号“ken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01号“kenz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735835号“kenz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相关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活动信息、荣誉资料、销售资料、网络店铺截图及实体店铺信息、网络检索信息、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复印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室工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enzhou”与引证商标二英文“kenz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工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第25类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评审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恒资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47709526号“kenzh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01号“kenz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735835号“kenz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在第25类服装等相关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活动信息、荣誉资料、销售资料、网络店铺截图及实体店铺信息、网络检索信息、审计报告、在先裁决、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复印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室工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enzhou”与引证商标二英文“kenz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室工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第25类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评审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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