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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49992号“珍爱倾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018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549992 |
申请人:长春海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军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49992号“珍爱倾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3105号“珍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1065号“珍爱网ZHEN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6932号“珍爱网ZHEN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8957号“珍爱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48536号“珍爱网ZHEN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12228号“珍爱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503683号“珍爱情感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14370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035345号“珍爱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46881号“珍爱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42505号“珍爱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55723号“珍爱CAFE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037362号“珍爱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045558号“珍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214109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1108487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1108480号“珍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8752603号“珍爱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十八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八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大军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49992号“珍爱倾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3105号“珍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1065号“珍爱网ZHEN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76932号“珍爱网ZHEN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48957号“珍爱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48536号“珍爱网ZHENA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12228号“珍爱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503683号“珍爱情感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914370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035345号“珍爱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46881号“珍爱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42505号“珍爱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55723号“珍爱CAFE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037362号“珍爱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045558号“珍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214109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1108487号“珍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1108480号“珍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8752603号“珍爱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十八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八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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