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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42035号“金陵宝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111号
2020-04-16 00:00:00.0
申请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殷成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21242035号“金陵宝格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96100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BVLGARI”的检索报告;3、“宝格丽”专卖店公布情况介绍、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4、“宝格丽”珠宝、腕表、香水和包广告及介绍,申请人罗马展览介绍,“宝格丽”的部分宣传、慈善活动等材料; 5、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获奖证书及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第一单销售发票及银行刷卡单,其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第一单销售发票及银行刷卡单,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及手表专柜、专卖店及专柜等的租赁合同、照片等;7、申请人部分媒体广告的列表及广告图;8、前案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4401、4402服务上未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其它类似本案商标也已获准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并提交的以下证据:前案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服务等服务上,2018年11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5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57133号决定在“矿泉疗养、桑拿浴服务、美容院、按摩、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宠物饲养、园艺”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矿泉疗养、桑拿浴服务、美容院、按摩、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眼镜行”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三、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4号《关于第10068630号“品宝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宝格丽BVLGARI”商标在装饰品(珠宝)表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其它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殷成
委托代理人:南京品恒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21242035号“金陵宝格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796100号“宝格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811212号“宝格丽 BVLG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宝格丽BVLGARI”商标的评价报道、国家图书馆对“宝格丽”“BVLGARI”的检索报告;3、“宝格丽”专卖店公布情况介绍、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和商定程序报告;4、“宝格丽”珠宝、腕表、香水和包广告及介绍,申请人罗马展览介绍,“宝格丽”的部分宣传、慈善活动等材料; 5、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获奖证书及材料;6、申请人在中国的第一单销售发票及银行刷卡单,其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第一单销售发票及银行刷卡单,申请人中国自营店、特许加盟店及手表专柜、专卖店及专柜等的租赁合同、照片等;7、申请人部分媒体广告的列表及广告图;8、前案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4401、4402服务上未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其它类似本案商标也已获准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并提交的以下证据:前案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美容服务等服务上,2018年11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5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57133号决定在“矿泉疗养、桑拿浴服务、美容院、按摩、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宠物饲养、园艺”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矿泉疗养、桑拿浴服务、美容院、按摩、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眼镜行”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三、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1054号《关于第10068630号“品宝格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宝格丽BVLGARI”商标在装饰品(珠宝)表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其它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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