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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053613号“伟业金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393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绿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6053613号“伟业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第4342002号“伟业 WEIYE TIMBER及图”商标、第16417209号“后尚伟业 WYSS TIMBER及图”商标、第17693303号“伟业神锤”商标、第33493498号“伟业微定”商标、第34095046号“伟业牌宅配”商标、第36732201号“伟业木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及“伟业牌”商品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宣传及销售资料;4、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首字母呼叫、整体外观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备“明知”或“应知”对方商标的主观要件,不具有恶意。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已切锯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2023年9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广州市绿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三合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遮盖物;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伟业金刚”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认读文字“伟业牌”、“伟业”、“后尚伟业”、“伟业神锤”、“伟业微定”、“伟业牌宅配”、“伟业木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绿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6053613号“伟业金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第4342002号“伟业 WEIYE TIMBER及图”商标、第16417209号“后尚伟业 WYSS TIMBER及图”商标、第17693303号“伟业神锤”商标、第33493498号“伟业微定”商标、第34095046号“伟业牌宅配”商标、第36732201号“伟业木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及“伟业牌”商品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宣传及销售资料;4、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首字母呼叫、整体外观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备“明知”或“应知”对方商标的主观要件,不具有恶意。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老龙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已切锯木材;石膏板”等商品上。2023年9月6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广州市绿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三合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遮盖物;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伟业金刚”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认读文字“伟业牌”、“伟业”、“后尚伟业”、“伟业神锤”、“伟业微定”、“伟业牌宅配”、“伟业木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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