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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40249号“TOPSH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6473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0249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1776号、第10146858号、第10121257号、国际注册第742982号、第42167040号、第59857462号、国际注册第818627号、第72773208号、第71691470号、第70411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七同意出具共存同意函,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尚未获得注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TOPSHOP”商标没有依据缺乏显著性驳回或已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英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人的“TOPSHOP”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六、七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此外,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并且即使申请人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对此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40249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91776号、第10146858号、第10121257号、国际注册第742982号、第42167040号、第59857462号、国际注册第818627号、第72773208号、第71691470号、第704117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七同意出具共存同意函,引证商标五、八至十尚未获得注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大量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TOPSHOP”商标没有依据缺乏显著性驳回或已获准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商标已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英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人的“TOPSHOP”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不缺乏显著性。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八至十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以外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六、七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此外,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并且即使申请人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我局对此亦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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