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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19011号“蜜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4847号
2019-04-23 00:00:00.0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19011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070号“雪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2257号“蜜雪农庄Mixu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9月11日被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12号决定,不予撤销。后申请复审,现处于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蜜雪”与引证商标一“雪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蜜雪农庄”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419011号“蜜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8070号“雪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2257号“蜜雪农庄Mixue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9月11日被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412号决定,不予撤销。后申请复审,现处于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蜜雪”与引证商标一“雪蜜”、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蜜雪农庄”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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