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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28099号“抖胆渔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4449号
2025-03-21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晶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228099号“抖胆渔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胆渔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1879720号“抖音”、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28099号“抖胆渔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晶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228099号“抖胆渔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胆渔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第28425530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1879720号“抖音”、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28099号“抖胆渔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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