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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42408号“迎皇贡酒头锅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1561号
2022-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4240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4542408号“迎皇贡酒头锅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34825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区域,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而来,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
2、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古井贡酒 年份原浆”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6、申请人“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消费者调查报告;
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酒;烧酒;黄酒;青稞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白干酒(中国白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2020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迎皇贡酒头锅原浆”与引证商标一“古井贡酒及图”、引证商标二“古井贡酒”、引证商标三“年份原浆”、引证商标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34542408号“迎皇贡酒头锅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品牌经过申请人持续、大量、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第12669193号“古井贡酒”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34825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区域,在应知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而来,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
2、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图片;
4、申请人“古井贡酒 年份原浆”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5、申请人“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6、申请人“年份原浆”专项审计报告、消费者调查报告;
7、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酒;烧酒;黄酒;青稞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白干酒(中国白酒)”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2期(2020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迎皇贡酒头锅原浆”与引证商标一“古井贡酒及图”、引证商标二“古井贡酒”、引证商标三“年份原浆”、引证商标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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