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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98033号“贝壳翅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872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嘉善枝晟家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峥泗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0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2998033号“贝壳翅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18263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01513号“贝壳装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04043号“贝壳诚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知晓并避让原异议人在先极具知名度的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贝壳”二者的“贝壳翅膀”商标,显然是出于对原异议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宣传合同、宣传报道网页等;
3、有关“贝壳”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4、“贝壳找房”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公益捐赠证书;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贝壳翅膀”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学校用家具;金属座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密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出于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产品专利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例;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057号不予注册决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六、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贝壳翅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标识“贝壳”文字,其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峥泗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0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2998033号“贝壳翅膀”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18263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01513号“贝壳装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604043号“贝壳诚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知晓并避让原异议人在先极具知名度的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多件完整包含“贝壳”二者的“贝壳翅膀”商标,显然是出于对原异议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市场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的活跃渗透率分析、互联网广告监播报告、宣传合同、宣传报道网页等;
3、有关“贝壳”的图书馆检索报告;
4、“贝壳找房”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公益捐赠证书;
6、在先案例;
7、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贝壳翅膀”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学校用家具;金属座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蕴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密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出于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产品专利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在先案例;
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1057号不予注册决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六、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贝壳翅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标识“贝壳”文字,其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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