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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62337号“浩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05544号
2021-04-19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2337号“浩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4649号“浩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4669号“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6937号“浩天HAO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7781号“天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7391号“天浩网络TIAN HAO WANG 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80507号“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13730号“浩天GREAT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8769号“HT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权利状态、“浩”字的解释、申请人发展历史、企业排行榜、纳税证明、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电缆;电线圈架;电线;指示器(电);漏电指示器;电损指示器;同轴电缆;电线标识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27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0)第258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6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0)第32476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6、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
7、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8、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6、7、8项可知,引证商标六、七、八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电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浩天”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浩天”的呼叫及含义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汉字“天浩”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天浩网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自拍杆;腕戴式智能电话;计算机触控笔;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插头;电源插座;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电池充电器;电池;计算机硬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日记本;平板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对讲机;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电子笔;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视频影像打印机;手机专用支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平板电脑用套;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乐谱;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掌上型电子字典;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自拍镜头;计步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电源材料(电线、电缆);3D眼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车载电视;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USB线;手机用USB线;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音频接口;均衡器(音频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热成像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自拍镜头;计步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电源材料(电线、电缆);3D眼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车载电视;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USB线;手机用USB线;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音频接口;均衡器(音频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热成像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用自拍杆;腕戴式智能电话;计算机触控笔;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插头;电源插座;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电池充电器;电池;计算机硬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日记本;平板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对讲机;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电子笔;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视频影像打印机;手机专用支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平板电脑用套;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乐谱;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掌上型电子字典;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2337号“浩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4649号“浩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4669号“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6937号“浩天HAO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7781号“天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7391号“天浩网络TIAN HAO WANG 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80507号“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13730号“浩天GREAT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18769号“HT浩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权利状态、“浩”字的解释、申请人发展历史、企业排行榜、纳税证明、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电缆;电线圈架;电线;指示器(电);漏电指示器;电损指示器;同轴电缆;电线标识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27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撤销。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4、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0)第25880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6期《商标公告》)。
5、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0)第32476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6、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
7、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692期《商标公告》)。
8、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3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6、7、8项可知,引证商标六、七、八均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电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浩天”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浩天”的呼叫及含义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汉字“天浩”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天浩网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自拍杆;腕戴式智能电话;计算机触控笔;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插头;电源插座;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电池充电器;电池;计算机硬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日记本;平板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对讲机;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电子笔;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视频影像打印机;手机专用支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平板电脑用套;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乐谱;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掌上型电子字典;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自拍镜头;计步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电源材料(电线、电缆);3D眼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车载电视;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USB线;手机用USB线;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音频接口;均衡器(音频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热成像相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自拍镜头;计步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耳机;照相机(摄影);投影银幕;电源材料(电线、电缆);3D眼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车载电视;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USB线;手机用USB线;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音频接口;均衡器(音频装置);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热成像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用自拍杆;腕戴式智能电话;计算机触控笔;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电插头;电源插座;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键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无线电设备;调制解调器;信号转发器;智能手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印刷电路;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电子芯片;电池充电器;电池;计算机硬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大屏幕液晶显示器;电子日记本;平板显示器;液晶显示器;对讲机;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电子笔;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电脑专用支架;视频影像打印机;手机专用支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平板电脑用套;黑匣子(数据记录仪);交互式触屏终端;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电子乐谱;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个人数字助理(PDA);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掌上型电子字典;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穿戴式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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