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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00908号“荣耀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399号
2018-01-26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平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3900908号“荣耀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0575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73253号“hono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耀”、“HONOR”品牌在手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刻意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手机相关产品的销售批发业务,且同样处于申请人所在的深圳市,具有知晓“荣耀”、“HONOR”商标的便利条件。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行业知名品牌的一贯行为,其注册多枚“荣耀**”结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
2、华为2006-2015年年报;
3、《财富》杂志华为的排名数据;
4、华为2012-2014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华为所获的部分荣誉资料;
6、“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7、“华为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8、“荣耀”、“HONOR”独立与新品发布的新闻报道;
9、“荣耀3C”产品预约量证据材料;
10、“荣耀”、“HONOR”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11、“荣耀”、“HONOR”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12、“荣耀”、“HONOR”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3、“荣耀”、“HONOR”狂欢节以及双11的相关资料;
14、“荣耀”、“HONOR”品牌发展的相关报道;
15、“荣耀”、“HONOR”品牌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的证明;
16、“荣耀”、“HONOR”品牌所获荣誉;
17、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档案;
18、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品牌相关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一贯诚信经营,有着良好的商业信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13900910号“鑫荣耀X-HONOR”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中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2011年6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2014年1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潘颖姬于2007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2015年10月6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3、华为从2011年9月推出第一款荣耀Honor手机,2013年12月16日,华为将旗下“荣耀”品牌独立,并推出“荣耀”品牌首批产品,腾讯财经、新浪科技、中国信息产业网等网站报道了申请人的“荣耀hono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耀手机已在华为商城、京东商城、淘宝等电商平台预约发售。
4、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向商标局申请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荣耀星”、“鑫荣耀X-HONOR”、“心荣耀V-honor”、“CHANGPHONE”、“GIOPIN”等与其他企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机、家电品牌等极为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凤凰网科技、中国信息产业网、中国经济时报、新浪科技、网易财经等诸多网络、新闻媒体对“荣耀Honor”进行了宣传报道,“HONOR”是引证商标一、二“荣耀”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荣耀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荣耀”,与引证商标三“HONOR”、引证商标四“honor”对应的中文翻译“荣耀”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其他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计算机、手提电话、手机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四引证商标经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这一项与四引证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荣耀honor”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移动电话通讯行业,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荣耀星”文字与“荣耀”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18,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荣耀星”、“鑫荣耀X-HONOR”、“心荣耀V-honor”、“CHANGPHONE”、“GIOPIN”等与其他企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机、家电品牌等极为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商标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平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3900908号“荣耀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00575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73253号“hono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耀”、“HONOR”品牌在手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刻意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3、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手机相关产品的销售批发业务,且同样处于申请人所在的深圳市,具有知晓“荣耀”、“HONOR”商标的便利条件。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行业知名品牌的一贯行为,其注册多枚“荣耀**”结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
2、华为2006-2015年年报;
3、《财富》杂志华为的排名数据;
4、华为2012-2014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华为所获的部分荣誉资料;
6、“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
7、“华为荣耀HONOR”品牌手机最早开卖的报道;
8、“荣耀”、“HONOR”独立与新品发布的新闻报道;
9、“荣耀3C”产品预约量证据材料;
10、“荣耀”、“HONOR”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11、“荣耀”、“HONOR”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12、“荣耀”、“HONOR”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3、“荣耀”、“HONOR”狂欢节以及双11的相关资料;
14、“荣耀”、“HONOR”品牌发展的相关报道;
15、“荣耀”、“HONOR”品牌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的证明;
16、“荣耀”、“HONOR”品牌所获荣誉;
17、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档案;
18、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品牌相关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一贯诚信经营,有着良好的商业信誉。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13900910号“鑫荣耀X-HONOR”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中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0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2011年6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2014年12月27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潘颖姬于2007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2015年10月6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3、华为从2011年9月推出第一款荣耀Honor手机,2013年12月16日,华为将旗下“荣耀”品牌独立,并推出“荣耀”品牌首批产品,腾讯财经、新浪科技、中国信息产业网等网站报道了申请人的“荣耀hono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耀手机已在华为商城、京东商城、淘宝等电商平台预约发售。
4、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向商标局申请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荣耀星”、“鑫荣耀X-HONOR”、“心荣耀V-honor”、“CHANGPHONE”、“GIOPIN”等与其他企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机、家电品牌等极为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凤凰网科技、中国信息产业网、中国经济时报、新浪科技、网易财经等诸多网络、新闻媒体对“荣耀Honor”进行了宣传报道,“HONOR”是引证商标一、二“荣耀”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荣耀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荣耀”,与引证商标三“HONOR”、引证商标四“honor”对应的中文翻译“荣耀”相近,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其他明确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计算机、手提电话、手机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音箱、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学习机、照相机(摄影)、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四引证商标经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眼镜这一项与四引证商标不相类似的商品亦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荣耀honor”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移动电话通讯行业,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荣耀星”文字与“荣耀”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其次,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18,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包括“荣耀星”、“鑫荣耀X-HONOR”、“心荣耀V-honor”、“CHANGPHONE”、“GIOPIN”等与其他企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手机、家电品牌等极为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商标局注册申请、异议程序中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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