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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51905号“凯伦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6913号
2019-12-1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云莺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23351905号“凯伦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4749号“凯伦”商标、第3091635号“凯伦渡及图”商标、第9504750号“凯伦建材CAN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伦”为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资质;
2、“凯伦”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3、“凯伦”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海关单据;
5、申请人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凯伦”品牌获奖及媒体宣传报道;
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
9、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第10739722号“CANLON凯伦建材及图”商标被苏州市商标协会、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凯伦”品牌已销售到银川、天水、江西、山西、武汉等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性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三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沥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凯伦”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俞云莺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23351905号“凯伦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04749号“凯伦”商标、第3091635号“凯伦渡及图”商标、第9504750号“凯伦建材CAN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凯伦”为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资质;
2、“凯伦”系列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3、“凯伦”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海关单据;
5、申请人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凯伦”品牌获奖及媒体宣传报道;
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
9、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防水卷材、油膏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第10739722号“CANLON凯伦建材及图”商标被苏州市商标协会、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凯伦”品牌已销售到银川、天水、江西、山西、武汉等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性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三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沥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较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凯伦”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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