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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45410号“京严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978号
2025-04-1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42245410号“京严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8418号“京选JERXUN”商标、第36372144号“京选”商标、第36372810号“京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申请人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开设多家网络店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多件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京选”京东自营旗舰店;2.京东京选官方微博、宣传文章、媒体报道;3.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信息、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页面;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网络店铺页面;6. 在先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整体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商标权益。申请人未提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在先裁决书;京东入驻协议及服务费发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说明;代言人授权、合同及照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光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50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京严选”“京严优选”“京严精品”“京严匠造”“京严智造”“京严京品”“京严甄选”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因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京严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京选”,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消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静电消除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消除器等相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根据事实查明3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50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申请多件“京严优选”“京严京品”“京严甄选”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艾尔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42245410号“京严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98418号“京选JERXUN”商标、第36372144号“京选”商标、第36372810号“京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申请人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开设多家网络店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多件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京选”京东自营旗舰店;2.京东京选官方微博、宣传文章、媒体报道;3.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信息、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页面;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网络店铺页面;6. 在先案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整体具有较高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商标权益。申请人未提供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在先裁决书;京东入驻协议及服务费发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说明;代言人授权、合同及照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光盘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50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京严选”“京严优选”“京严精品”“京严匠造”“京严智造”“京严京品”“京严甄选”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因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京严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京选”,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消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相同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静电消除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消除器等相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从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根据事实查明3可知,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50余件商标,其中在多个类别申请多件“京严优选”“京严京品”“京严甄选”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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