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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207号
2018-0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80255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远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968号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关于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对复审商标做出了予以撤销的决定。二、通过相关行业调查了解,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使用,在相关商品的流通场所也没有发现该商标的商品。三、通过常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也没有相关网络销售推广的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木林森MULINSEN”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结果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建筑、工业电器及附件制造商,致力于开发销售墙壁开关、插座、断路器、各种电子产品等终端电工电气产品,其注册的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在开关、插座上持续使用至今。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情况;2、产品及包装、店面、生产车间和仓库相关照片;3、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麦典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凭证、产品照片;4、塑料件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出库单、发货清单;5、产品OEM(定牌)合作合同书、核算表、出库单;6、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及附件、补充情况说明及附件、包装购销合同及相关交易凭证;7、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产品安全认证合同、咨询委托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8、《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国之美五金电料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照片,朱建洪与王小平身份证、结婚证,沈阳市铁西区尹利君五金电料经销处发票,尹利君身份证,银行凭证、物流货运单、入库单;9、《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金牛区行行红照明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符美斌及廖勇身份证、结婚证,销售单、入库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0、《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福州市台江区品乐五金电料店营业执照,林品乐、陈道勇身份证,销售单、派车单、入库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1、《INTERBET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伟身份证、收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网页截屏;12、《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合肥麦克斯韦尔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章亚东身份证,销售单、货物托运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3、《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郑州真亮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振亮身份证,销售单、物流托运单据、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7年2月27日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作出了予以撤销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述案件的证据基本雷同,内容、形式基本一致,应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标使用,并发挥了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麦典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司相关照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天河林森电器厂于2001年6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5月2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2016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温州木林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5年4月14日赵青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774号决定,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赵青不服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2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温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显示原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经该局核准转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撤三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局撤三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有其与麦典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随附有产品清单及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麦典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为被申请人“生产开关面板等用来装配开关插座的元器件,并在开关面板上激光铭刻'木林森'标识”;证据6中有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并随附有产品名称为“木林森86内盒”、“木林森86外箱”的出库凭证单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转账汇款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自2014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为被申请人制作开关、插座的包装盒/箱,这些包装盒/箱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8、9、10、12、13中有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商签订的《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并附随有销售单(或入库单、运单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转账汇款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其代理商出具情况说明称代理销售木森林品牌开关插座产品,证据11中有被申请人与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INTERBET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注册mlselc.com域名,并随附有域名注册情况、显示有复审商标等标志的网站页面及费用支付的微信截图等,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向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图片、“木林森电工”及“木林森MULINSEN和三棵树图形”的LOGO等。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前身于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商品交易文书上,并持续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其在商业活动中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968号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关于第1802558号“木林森MULINS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对复审商标做出了予以撤销的决定。二、通过相关行业调查了解,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使用,在相关商品的流通场所也没有发现该商标的商品。三、通过常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也没有相关网络销售推广的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木林森MULINSEN”百度、360搜索、搜狗搜索结果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建筑、工业电器及附件制造商,致力于开发销售墙壁开关、插座、断路器、各种电子产品等终端电工电气产品,其注册的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在开关、插座上持续使用至今。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情况;2、产品及包装、店面、生产车间和仓库相关照片;3、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的情况说明、麦典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凭证、产品照片;4、塑料件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出库单、发货清单;5、产品OEM(定牌)合作合同书、核算表、出库单;6、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证明及附件、补充情况说明及附件、包装购销合同及相关交易凭证;7、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产品安全认证合同、咨询委托合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8、《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国之美五金电料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照片,朱建洪与王小平身份证、结婚证,沈阳市铁西区尹利君五金电料经销处发票,尹利君身份证,银行凭证、物流货运单、入库单;9、《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金牛区行行红照明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符美斌及廖勇身份证、结婚证,销售单、入库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0、《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福州市台江区品乐五金电料店营业执照,林品乐、陈道勇身份证,销售单、派车单、入库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1、《INTERBET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伟身份证、收据,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网页截屏;12、《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合肥麦克斯韦尔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章亚东身份证,销售单、货物托运单、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13、《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及相关情况说明,郑州真亮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和振亮身份证,销售单、物流托运单据、银行明细单,店铺及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于2017年2月27日认定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对复审商标作出了予以撤销的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上述案件的证据基本雷同,内容、形式基本一致,应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标使用,并发挥了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及麦典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司相关照片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天河林森电器厂于2001年6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2016年5月23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2016年11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温州木林森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8月8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5年4月14日赵青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774号决定,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注册。赵青不服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2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1576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温州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显示原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经该局核准转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2、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复审证据中,故对于撤三证据,我委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及商标局撤三阶段相关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委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委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有其与麦典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随附有产品清单及资金往来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麦典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为被申请人“生产开关面板等用来装配开关插座的元器件,并在开关面板上激光铭刻'木林森'标识”;证据6中有被申请人与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并随附有产品名称为“木林森86内盒”、“木林森86外箱”的出库凭证单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转账汇款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温州市龙湾太平洋彩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自2014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为被申请人制作开关、插座的包装盒/箱,这些包装盒/箱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8、9、10、12、13中有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商签订的《木林森品牌特许经营商加盟协议书》、并附随有销售单(或入库单、运单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转账汇款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等,其代理商出具情况说明称代理销售木森林品牌开关插座产品,证据11中有被申请人与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INTERBET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注册mlselc.com域名,并随附有域名注册情况、显示有复审商标等标志的网站页面及费用支付的微信截图等,温州乔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温州市龙湾天河林森电器厂向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图片、“木林森电工”及“木林森MULINSEN和三棵树图形”的LOGO等。综合考虑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委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前身于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商品交易文书上,并持续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其在商业活动中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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