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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33894号“特卡三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9818号
2024-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63389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正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9633894号“特卡三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三一”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3343988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42925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72674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997964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4003号“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988977号“i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01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三一”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很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获得知名度资料、在先判决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使用“三一”、“SANY”商标的证据;
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资料;
8、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打击恶意注册申请的文件;
10、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矿脂;发动机油;润滑油;电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显示其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诉讼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焦炭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SANY”商标与“三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和媒体报道,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三一”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正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59633894号“特卡三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三一”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第3343988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42925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172674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997964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4003号“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988977号“iS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01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三一”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很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获得知名度资料、在先判决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使用“三一”、“SANY”商标的证据;
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资料;
8、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打击恶意注册申请的文件;
10、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矿脂;发动机油;润滑油;电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等商品、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显示其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诉讼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焦炭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亦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三一”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SANY”商标与“三一”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和媒体报道,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三一”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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