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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76621号“大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8264号
2019-08-1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7476621号“大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众多其他企业的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第12034074号“大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注册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审计报告资料;
4、国家领导人、外国友人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
5、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
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授权书、销售协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9、申请人参展资料及线下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净水器行业创建“大疆”商标,并将之广泛经营使用,使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以经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较弱,申请人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理应继续有效。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资料;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产品与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对比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浮动容器;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画框;非金属筐;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水管阀”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航空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航空器”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为航空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大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大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魅蓝”、“富可视INFOCUS”、 “邓元”、“安吉尔水精灵 WATER ANGELS及图”、“陶氏”、“爱适易in sink erator及图”、“金拱门”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对第17476621号“大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众多其他企业的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第12034074号“大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注册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审计报告资料;
4、国家领导人、外国友人参观申请人企业照片;
5、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
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8、授权书、销售协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9、申请人参展资料及线下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净水器行业创建“大疆”商标,并将之广泛经营使用,使之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以经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较弱,申请人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理应继续有效。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产品网络销售资料;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阿里巴巴店铺产品与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对比截图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浮动容器;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画框;非金属筐;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塑料水管阀”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及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航空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航空器”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为航空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大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大疆”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魅蓝”、“富可视INFOCUS”、 “邓元”、“安吉尔水精灵 WATER ANGELS及图”、“陶氏”、“爱适易in sink erator及图”、“金拱门”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两百余件商标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桶用非金属活嘴”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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