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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9148号“CAMEL LUCK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6081号
2024-05-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239148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39148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79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门店小票及开具的销售发票、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明细表、采购发票、产品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口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门店购物小票及销售发票;3、被申请人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资料;5、产品图片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为商铺名称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被申请人在三个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了三种不同的购物小票,真实性存疑;或为自制证据等。综上,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多件类似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金刚于2004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8月14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注册号为第4239148号(复审商标)的服装、鞋等相关商品,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购物小票、销售发票及证据5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运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39148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379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门店小票及开具的销售发票、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明细表、采购发票、产品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发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和口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门店购物小票及销售发票;3、被申请人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相关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资料;5、产品图片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在复审阶段均已提交。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为商铺名称的使用而非复审商标的使用;或被申请人在三个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了三种不同的购物小票,真实性存疑;或为自制证据等。综上,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多件类似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金刚于2004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8月14日转让予被申请人。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广州美旅服饰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注册号为第4239148号(复审商标)的服装、鞋等相关商品,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购物小票、销售发票及证据5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服装、鞋等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运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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